淄博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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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 发布时间:2022-09-23 13:19:05
第一条 为规范淄博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和使用,
根据财政部«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»和«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»
等有关规定,制定本办法.
第二条 凡在张店区(含淄博新城区,下同)、淄川区、博山区、
周村区、临淄区、高新区、淄博经济开发区、文昌湖省级旅游度假区
的城市规划区和桓台县、高青县、沂源县县城规划区范围内新建、
扩建、改建各类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,均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
基础设施配套费.
第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,
包括综合配套费和专项配套费两部分.其中,综合配套费包括市
政设施配套费、城市义务教育配套费,属政府性基金,统一纳入财
政预算管理,使用山东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
票据,并通过山东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全额缴入国库,实行
“收支两条线”管理.专项配套费包括供水设施配套费、供气设施
配套费和供热设施配套费.
市政设施配套费是用于建设项目红线以外的市政道路、桥梁、
— 2 —环卫、绿化、排水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.
城市义务教育配套费是用于中小学建设的专项资金.
专项配套费是用于建设项目供水、供气、供热等专业设施建设
的专项资金.
第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为:
(一)住宅、公共建筑等民用建设项目
1.市政设施配套费:按每平方米100.8元征收;
2.城市义务教育配套费:按每平方米35元征收;
3.专项配套费:供水设施配套费按每平方米40元征收;供气
设施配套费按每平方米30元征收;供热设施配套费按每平方米90
元征收.
(二)商业建设项目
1.市政设施配套费:按每平方米185.8元征收;
2.商业建设项目免收城市义务教育配套费;
3.专项配套费:供水设施配套费根据设计能力按1500元/吨
天征收;供气设施配套费根据设计能力按200元/立方米天征
收;供热设施配套费按每平方米80元征收,使用蒸汽供暖的,按50
万元/吨小时征收.
(三)工业建设项目
1.市政设施配套费:按每平方米60元征收;
2.工业建设项目免收城市义务教育配套费;
3.专项配套费:供气设施配套费根据设计能力按20元/立方
— 3 —米天征收;供水设施配套费、供热设施配套费参照商业建设项目
标准征收.
(四)涉及综合配套费的收取仍按照淄政发〔2018〕33号文件
的规定执行.
(五)除主城区(张店区、高新区)以外的其他区县,城市基础设
施配套费征收标准不得低于上述标准的80%.
第五条 各区县、高新区、经济开发区、文昌湖省级旅游度假
区的收费主体由各区县政府(管委会)确定.供热、供气、供水企业
是供热配套费、供气配套费、供水配套费的收费主体,直接向建设
单位和个人收取.
第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
前,到区县政府(管委会)确定的收费主体缴纳综合配套费,并与供
热、供气、供水企业签订工程配套建设协议,作为配套费缴纳、工程
配套建设以及政府监管依据.工程配套建设协议分别报区县住房
城乡建设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.供热配套费、供气配套费、供水
配套费由收费主体严格按照规定直接向建设单位和个人收取.
第七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凭综合配套费缴费凭证办理建筑工
程施工许可证.凡未按规定缴纳综合配套费的建设项目,住房城
乡建设、行政审批部门不予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.
第八条 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主体应于每月5日前将
上月综合配套费征收情况分别报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市财
政部门,供热配套费、供气配套费征收情况报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
— 4 —部门,供水配套费征收情况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.
第九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,专营
单位不得再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名义收取其他费用.
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销售中,不得再以任何名义和方式
向购房者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.
第十条 建设单位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,相关单位应
当按照有关规划和技术规范要求,及时做好基础设施配套建设.
供水经营单位负责配套建设水厂至住宅用户、非住宅用户计
量表前(含计量表)的供水设施.
供气经营单位负责配套建设气源至单位用户总阀门井,或气
源至居民用户灶前阀(含燃气泄漏安全保护报警装置)的供气设
施.
供热经营单位负责热源至单位用户总阀门井,或热源至居民
用户入户端口(不含计量装置)的供热设施.
第十一条 综合配套费通过山东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征
收,按规定程序缴入区县财政专户,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.
第十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减免缓按照国家、省有关
规定及法律法规相关文件执行.
第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建设项目免缴综合配套费,免缴程序
如下: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进入征收程序前提出免缴申请,填写免
缴申请表,提供投资计划批文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、建设工程图
纸审查意见书原件及复印件一份,由各区县政府(管委会)确定的
— 5 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分别提出意见,报同级政府(管委
会)研究确定.
第十四条 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(含10万平方米)以上的建
设项目一次性缴纳综合配套费确有困难的,在缴足应缴金额50%
的前提下,其余部分可缓缴,缓缴应填写缓缴表,经各区县政府(管
委会)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,报同级政府
(管委会)批准.
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缓缴时限不得超过一年,应在缓缴日期
届满前将缓缴部分全部缴清.
第十五条 已经享受了减、免缴政策的建设项目,后因特殊原
因确需调整规划,或确需改变用途的,应在一个月内到原办理单位
补缴已减、免费用.
第十六条 供热配套费、供气配套费、供水配套费专款用于热
源、气源、水源以及管网等相关的配套项目建设,政府不再给予投
资及补助.供热配套费、供气配套费由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
部门负责监管,供水配套费由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.
供热、供气、供水企业根据专业规划和与建设单位、个人签订
的配套建设协议编制建设计划,分别报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
部门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组织实施.供热、供气、供水企业不
按标准收取配套费,或擅自予以减、免、缓缴的,由相关部门依法进
行查处.
第十七条 财政、审计、城乡建设、水利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
— 6 —责,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、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.对
违反规定擅自减免、截留、挤占、挪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,依照
«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»和«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»(国务
院令第427号)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.
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,有效期至2025
年1月31日.在施行之日前已签订合同的项目,仍按淄政办发
〔2008〕114号文件执行.
附件:淄博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构成表